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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9-05-28热度:

申请人:上海忠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共万宁市委万宁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4日对第21753187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批发、零售各种免漆生态板、集成板等建材的老字号企业,其“福”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2964号“福及图”商标、第6893343号“福”商标、第9303514号“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户外宣传牌、板材样品、产品包装箱、合格证、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水泥;瓷砖;耐火黏土;沥青;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用窗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福”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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