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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6-11热度:

申请人:上海摩呈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先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易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19924011号“楼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20101号、第18720103号、第18720100号“楼先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有恶意抢注、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无需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主观没有恶意抢注、模仿、复制引证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网站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信息、使用宣传材料、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易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软件运营服务(SaaS);室内装饰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2018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楼先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商标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楼先生”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楼先生”仅为简单印刷体汉字组合,难以认定为受到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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