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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XIANG”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8热度:

申请人:潮州市美隆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6124号《关于第21314020号“WA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引证的第7272812号“W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后,且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沐浴用设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刊登在2018年6月27日,第16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电灯;车辆灯;喷焊灯;油灯;烹调器具;冷冻机;车辆用空调器;电吹风;热气装置;水暖装置;农业用排灌机;水净化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暖器;气体打火机;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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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WAXIANG”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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