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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氏Feish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盐城市费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市费家扒鸡店
 
委托代理人:南通泽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06644号“费氏Fe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73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南通市费家扒鸡店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盐城市费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盐城市费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406644号第29类“费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可信度不高。复审商标带来注册资源的浪费。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南通市费家扒鸡店是南通市著名的老字号,费家扒鸡创立至今已有35年,是南通著名的土特产,为保护“费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费氏”、“费记”、“老费”、“费师傅”等保护性商标,并与主商标一起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使用人都是个体经营户,其生产销售产品是即食类熟食卤菜产品,没有外包装,其商标使用表现方式只能在店名、招牌及方便拎袋上。复审商标在2014年09月01日至2017年0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及产品代理经销协议;
 
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3、商品包装实物;
 
4、供货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与怀宁县方圆塑料制品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体现了商标,但仅有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不能认可“费氏”商标在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包括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四份证据,还有安徽琪琪包装有限公司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扒鸡、非活家禽、烧鸡、肉、牛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资质方面的证据,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显示的主商标是“费家”,并非复审商标,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4也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为商标授权使用及产品代理经销协议,该份协议内容是被申请人授权费小刚经销其扒鸡产品,代理经销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证据2、3、4不足以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时,该份协议仅能证明费小刚取得经销扒鸡产品的授权,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安徽琪琪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合同、发票等有效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且该证明所涉包装袋上也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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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费氏Feish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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