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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醉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20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鸾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89558号“陶醉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47号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由其全资子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营业执照;
  2、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12日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酒(饮料)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标示在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上进行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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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陶醉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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