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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8071号“N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软银机器人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288071号“N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81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冠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且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应将该许可合同报送备案,但在商标网上未查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的许可备案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存在诸多瑕疵,且与合同当事人实际经营范围和产品明显不符,规定条款亦不符合商业惯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2、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为第二联,即“购买方记账凭证”,该发票联不应当由销售方持有,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该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
  3、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为自制证据,手机外包装简陋,缺乏产品名称、型号、尺寸、制造商、条形码等必要信息。该份证据既无日期,也缺乏产品来源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和深圳市冠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民法院报节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冠丽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发票右侧显示“第二联:发票联 购买方记账凭证”,被申请人提交此份单据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且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这三年期间,仅凭一份销售发票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证据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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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7288071号“N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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