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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2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湘贵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25355号“合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55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受让取得,在转让之前由原注册人长沙湘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湘贵公司)授权贵州一品仙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州一品仙公司)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两份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
  2、贵州一品仙公司与湖南一品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一品仙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相关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
  3、湖南一品仙公司开具的茶叶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
  4、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提交的相关材料,这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湘贵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月14日在第30类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9年2月6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见第1634期《商标公告》)。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湘贵公司是否在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湘贵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贵州一品仙公司进行使用,证据2显示贵州一品仙公司将“合马”茶叶销售给湖南一品仙公司,证据3显示湖南一品仙公司又将“合马”茶叶销售给不同的客户。加之证据4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茶叶代用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茶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茶叶代用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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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合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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