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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阿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小小阿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16362598号“小小阿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及产品包装图片;
  4、2013-2014年“小小”系列商标的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发票及对应销售清单;
  5、2010-2015年“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香叮当小小酥”行政处罚书;
  7、“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余商品的注册,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14日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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