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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6-28热度:

申请人:杭州卡文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静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21982705号“宽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宽邸”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宽邸”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杭州市,且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宽邸”商标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旗下的核心商标,被申请人对“宽邸”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入驻天猫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天猫店铺截图;
 
4、申请人门店照片;
 
5、经销商授权经销协议;
 
6、租赁合同;
 
7、申请人宣传图片、视频、合同相关资料;
 
8、申请人参加会议相关资料;
 
9、技术服务协议;
 
10、申请人官方微博截图;
 
11、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布、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宽邸”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布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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