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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P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8热度:

申请人:天枢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4012号《关于第21656354号“AMP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9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放弃与第11464538号“美铿MeKing”商标、第9305502号“M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类似的0901、091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关于该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第4419435号“皇者之王MP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0907、0922群组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类似的0901、091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及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商标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类似的0901、091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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