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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 ONESTEP”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8热度:

申请人:东莞市亚美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0558号《关于第21582456号“3D ONEST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5465993号“一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其离心机(机器)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后,且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离心机(机器);整修机(机械加工);冲床(工业用机器);电脑刻绘机;传动装置(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刊登在第2018年9月27日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纺织机;织机(机器);纺织工业用机器;缝纫机;大头针机”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局认为,引证商标在“离心机(机器);整修机(机械加工);冲床(工业用机器);电脑刻绘机;传动装置(机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在该部分商品上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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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3D ONESTEP”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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