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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奈斯MACNIC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1-14热度: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娜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娜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661970号“美克奈斯MACNI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克奈斯MACNI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第4548163号“MA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肥皂;洗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卸妆乳;卸妆水;眼部卸妆剂;卸妆凝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2006年异议人进入北京的报道、明星代言相关报道、销售量及品牌排名报道、持续投入公益事业的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MAC”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第834258号“MAC”商标、第4548163号“MAC”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61970号“美克奈斯MACNICE”商标在“化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含洁肤剂纸巾;卸妆剂;卸妆乳;卸妆水;眼部卸妆剂;卸妆凝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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