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海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13342号“大重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3910号“重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重九”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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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大重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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