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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2-10热度: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宿州市埇桥区五粮香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宿州市埇桥区五粮香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3822768号“五粮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粮香”,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未加工的谷物;鲜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0967号、第5252232号、第26958189号“五粮液”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圣诞树;燕麦;装饰用干花”等商品上。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694号“五粮醇”、第961693号“五粮春”、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22768号“五粮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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