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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1-18热度: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太平洋地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朗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太平洋地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958372号“艾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力士”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细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0324号、第6814269号、第6852825号、第11117741号、第27154005号“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粘合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广告栏、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细沙、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纤维、柏油、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大力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58372号“艾力士”商标在“木板条;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纤维;柏油;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细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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