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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奥特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2-07热度:

  异议人一: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文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陈文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3485771号“万达奥特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万达奥特曼”,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一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581号“万达W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不动产代理业”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9967号“万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万达WD”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万达”,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双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异议人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1396号“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35304号“奥特曼英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奥特曼”,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85771号“万达奥特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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