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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29119号“EVEREST NETWOR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01热度:

  申请人:PANASONIC CORPORATION OF NORTH AMERICA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9119号“EVEREST NET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4205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8类服务上与第15436944号“珠穆朗玛88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40类服务上与第19767223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服务上与第23433400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03535号“EVEREST CLINICAL RESE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21117号“珠穆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198153号“EVEREST CLINICAL RESE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198154号“EVEREST CLINICAL RESEAR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引证商标七、八处于申请注册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通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子邮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面向他人有关无线局域网(WLAN)的OEM(原始设备制造商)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提供用于管理无线局域网( WLAN )系统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2类为报告研究结果而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EVEREST”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文字“珠穆朗玛”在中文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EVEREST”与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文字“EVEREST”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类、第40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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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际注册第1429119号“EVEREST NETWORK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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