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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ISA 蒙丽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13245号“MONISA 蒙丽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30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石狮黎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蒙丽萨;MONISA”商标在“1.蛋;2.巧克力果仁奶油;3.果仁巧克力酱;4.加工过的花生;5.可可脂;6.香肠;7.肉罐头;8.干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证据无效,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申请人与经销商经销协议及合同发票,汇款单、发货单等;
  2、媒体报道,广告牌制作及推广;
  3、产品检验报道;
  4、网络平台销售;
  5、商超购销合同及发票,验收单,核销单;
  6、销售终端店招及堆头照片,广告牌照片,产品细节照片;
  7、展会合同及照片。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巧克力果仁奶油”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是否在“1.蛋;2.巧克力果仁奶油;3.果仁巧克力酱;4.加工过的花生;5.可可脂;6.香肠;7.肉罐头;8.干贝”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局调取撤三阶段证据显示合同发票,汇款单、发货单等证据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部分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1.蛋;2.巧克力果仁奶油;3.果仁巧克力酱;4.加工过的花生;5.可可脂;6.香肠;7.肉罐头;8.干贝”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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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MONISA 蒙丽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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