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788496号“康乐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并已使用多年的第7320345号“康乐滋”商标的延续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43253号“康乐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3424号“康乐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申请人的基础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7320345号“康乐滋”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实体店及店内照片;带有康乐滋商标的外卖包装袋、纸杯、宣传卡片、活动海报、外卖卡、充值卡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康乐滋”与引证商标一、二“康乐滋”的文字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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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康乐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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