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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多龙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龙船庄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潘卫江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19077895号“贝多龙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酒庄,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9942号“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龙船酒庄”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船”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BEYCHEVELLE”含义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CHATEAU BEYCHEVELLE”即“龙船酒庄”或“龙船庄”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龙船酒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注册情况;
  3.“CHATEAU BEYCHEVELLE”、“龙船酒庄”产品销售证据;
  4、“CHATEAU BEYCHEVELLE”、“龙船酒庄”商标宣传证据;
  5、相关网络搜索截屏;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威士忌;鸡尾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开胃酒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9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木桐伯爵庄园”、“奥松传奇公爵”、“波尔乐拉菲”、“奔富基尼”、“拉图皇者”等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原产地保护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CHATEAU BEYCHEVELLE”、“龙船酒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贝多龙船”与引证商标一、二“CHATEAU BEYCHEVELLE”对应中文“龙船酒庄”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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