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速眠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5719号“SUM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83750号“SUMAN”商标、第26018490号“SUMZ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请商标部分实际使用的图片;申请商标广泛推广宣传的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UMIAN”与引证商标“SUMZAN”仅个别字母存在区别,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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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SUM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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