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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园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20热度: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洪昌油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对第10296733号“故园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湖北省最大的优质白酒生产基地,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稻花香”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重点品牌,自1992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在白酒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459号“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29类 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以及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稻花香”系列商标自2005年起多次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了相应的保护,而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稻花香”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注册使用亦会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法院判决以及行政裁定;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稻花香”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报道、中华老字号证书、相关荣誉证书、广告、销售等相关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5年12月28日在第29类虾酱、罐装水果、花生酱、汤、蛋清、酸乳酪、水果色拉、果冻八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已经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已经在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均具有区别,相关公众通常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之间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稻花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酱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稻花香”商标赖以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虾酱等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以及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且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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