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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电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1热度:

申请人:中诚电科(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9798970号“中诚电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第3502、3506、3509群组的服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6080号商标、第14782816号商标、第1944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八)不构成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1204号商标、第9936219号商标、第1377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9877号商标、第28531046号商标、第22110529号商标、第26809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指定使用在第3502、3506、3509群组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诚”与引证商标二、九显著识别文字“中诚”、“中城”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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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诚电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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