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对第14613657号“安壳An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NKER”是申请人的主商标,也是全球领先的充电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96254号“AN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被申请人将他人知名商标、商号、机构名称、作品人物名称进行抢注,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与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厦门商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商盾公司)使用同一注册地址,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任厦门商盾公司监事,故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采购订单、汇款凭证、发票等)、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调查报告、淘宝店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并无主观恶意,而被申请人与厦门商盾公司注册地址相邻等问题与本案无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宣传使用材料,如网店页面、销售合同、产品照片、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
2、美术作品登记证;
3、相关荣誉;
4、关于被申请人与厦门商盾公司的调查谈话;
5、被申请人与厦门商盾公司抢注案件的调查报告;
6、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7、维权材料;
8、其它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如被申请人为空壳公司,其提交的淘宝店成立时间、合同和发票的显示日期均为2018年,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日期,并对申请人进行恶意投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使用材料;2、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等平台申诉的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欧阳雅莉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18年4月13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眼镜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加工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不同的类似群组。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ANKER”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争议商标系受让取得,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材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意图及行为。鉴于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针对案情进行充分阐述和举证,并无口头审理之必要。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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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安壳An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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