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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R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6-29热度:

申请人:乐清市罗拉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7395号“LAWR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049307号“劳伦斯RONESS及图”商标、第5747493号“LAW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355423号“劳伦斯”商标、第4941383号“劳伦斯RONESS”商标、第7049307号“劳伦斯RONESS及图”商标、第782397号“LAWR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撤三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部分撤销其在“普通金属线、铝合金滑车、钉子、金属螺丝、金属钳工台、金属数字牌”商品上的注册,且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AURENCE”与引证商标四文字“LAWRENCE”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合金滑车、铁接板、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标示牌”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其余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合金滑车、铁接板、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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