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芦萍
异议人健安喜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刘芦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864905号“VN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NC”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膏药;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3645号“力活 GNC”、第3199384号“GN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64905号“VN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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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VN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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