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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公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19热度: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农波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农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241566号“令公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令公牛”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洗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8304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建筑);压路机;打浆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6977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压饲料机;电锯(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公牛”,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41566号“令公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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