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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D A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提姆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6687号“LUCID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6305号商标、第23970701号商标、第1141488号商标、第23970701A号商标、第22498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考虑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并非英语中的常见词汇,与指定商品并无任何关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若干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释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生物传感器、动力电池、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通讯传送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二注册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 “LUCID”可译为“清楚的音频”,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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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LUCID A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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