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68620号“大麦 去现场 为所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7814号“D”商标、第16213882号图形商标、第17307223号“大唛 MARK及图”商标、第14317745号“大麦游戏”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大会;演出座位预订;现场表演;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大会;演出座位预订;现场表演;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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