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湾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6605号“J.S. FOODIES TOK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4991号“TOKYO 20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J.S. FOODIES TOKYO”中“TOKYO”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非电烹饪加热器出租;餐具出租;家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TOKYO”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TOKYO”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TOKYO”,翻译为“东京”,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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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J.S. FOODIES TOK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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