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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唐茶”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8热度:

申请人:济南蜜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4039956号“遇见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7419号“遇见皇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7346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75320号“遇见 meet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77816号“遇见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3853596号“遇见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遇见唐茶”与引证商标一“遇见皇茶”、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部分“遇见”和引证商标四“遇见喜茶”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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