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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C-MASTER LINE”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1热度:

申请人:KMU LOFT CLEANWATER GMB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2321号“KLC-MASTER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0901号“K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4357号“K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2795号“K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协商共存同意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第7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LC-MASTER LI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KLC”,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发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LC-MASTER LI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KLC”,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第4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处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LC-MASTER LI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文字“KLC”,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1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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