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9701号“阿波罗数据开放平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467696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7695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19569号“阿波罗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92958号“Apollo D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07624号“apoll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87201号“阿波罗云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作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数据开放平台”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阿波罗”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阿波罗”,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尚未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五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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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阿波罗数据开放平台”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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