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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蚁金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31热度: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爱军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爱军(原被异议人:河南盛世美艺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26194467号“白蚁金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蚁金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测绘仪器;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银机;网络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20043号、第20747951号、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94467号“白蚁金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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