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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露茗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5热度:

  申请人:重庆市巫山县清露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0282号“清露茗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仅针对“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89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三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1987号商标、第1583487号商标、第93198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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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清露茗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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