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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驴旅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01热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550777号“骑驴旅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26571号商标、第28628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88036号商标、第22840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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