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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OLE FOODS MARKET”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0热度: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36379号“WHOLE FOODS 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76324号“全食生活馆”商标、第6368116号“全食whole foods”商标、第8323610号“全食WHOLE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对于申请商标外文的中文释义;关于申请商标在搜索引擎上的结果;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外文“WHOLE FOODS”可译为“全部食品”或“全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全食生活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文字“全食”在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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