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芳芳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市菲丝丽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芳芳日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市菲丝丽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郑州市金阳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513908号“施美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美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非医用按摩凝胶;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42号“施美及图”、第298520号“施美及图”、第639245号“施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香水;化妆品”等。虽然双方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13908号“施美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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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施美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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