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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E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12-07热度: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0840325号“JE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E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池机械;制灯泡机械;工业机器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9510号“吉普”商标、第604637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利机;洗衣机和甩干机;洗碗机”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吉普”、“JEEP”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840325号“JEE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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