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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发布时间:2021-03-12热度:

  为适应《商标法》第三次修正,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商标 审查和商标审理工作,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借鉴国外审查 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多年商标审查、审理实践,商标局和商 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进行了修订。本次 修订新增了声音商标审查标准、审查意见书在审查实务中的 运用标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商标 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 理标准、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并针对《商标法》第十条 的部分修改对审查标准进行了相应修订,同时删减、新增了 部分审查案例,丰富、完善了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内容。 修订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批准,现予印发,供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协 作中心的全体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审理时执行。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以及明确了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

  注册外,还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部分第二条至第十条对《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各款、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

  中文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全称是“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或者缩写为 “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军徽”亦称“八一”军徽,图案为一颗镶有金黄色边的五角红星,中央嵌有金色“八一”二字。“八一”军徽也即陆军军徽,海、空军军徽以“八一”军徽为主体图案,海军军徽为藏蓝色底衬以银灰色铁锚,空军军徽为天蓝色底衬以金黄色飞鹰两翼;“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如八一勋章等;“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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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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