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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五常大米、大悦城等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9-04-27热度:

4月25日上午,黑龙江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省法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一、“大悦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7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中粮集团先后取得“大悦城”“JOY CITY”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中粮集团取得注册商标后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建设了多个“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旭生公司将其在大庆市开发的一个小区命名为“大悦城”,并在售楼处、楼盘表面、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标识。2017年5月8日,中粮集团以旭生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大悦城”“JOY 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中粮集团不服,以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上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中粮集团“大悦城”“JOY CIT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JOY CITY”商标缺乏合理缘由,应认定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楼盘规模较大,市场价值较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调整。同时,不动产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不动产商品时,楼盘的地段、品质、户型、价格、周边设施等是消费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商标并非消费者选择不动产商品的决定性因素。且被诉侵权楼盘自身地理位置、户型、当地口碑较好,旭生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能够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中粮集团提出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以上因素,黑龙江高院当庭宣判,酌情调整赔偿数额至12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由黑龙江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石时态主审,中国庭审公开网、新浪网司法频道、黑龙江法院网、黑龙江高院官方微博进行了庭审直播,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台进行了特别直播报道,全国和黑龙江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近百人旁听了庭审。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充分体现了尊重品牌价值、加大对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对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创新发展的环境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五常大米”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29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号

  案情简介

  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个证明商标,其中,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上述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等规则,规定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种植的大米,并具体规定了产品标准、使用证明商标的申请流程等。钜富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开立店铺,其店铺主页销售的大米产品标有“五常大米”“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等字样,销售的产品实物亦标有“五常大米”“原料产地黑龙江五常市”等字样。五常市大米协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钜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钜富公司举证证明其曾于2015-2016年自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白包大米,而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会员单位。钜富公司辩称,其自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白包大米进行分包后销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拥有的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个证明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钜富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突出使用“五常大米”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虽然钜富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如钜富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钜富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诉讼中,钜富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钜富公司在天猫、京东、一号店、众划算等多个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大米,销售产品的数量多、地域广,被诉侵权大米系由钜富公司购入“白包”大米后进行分装、包装,“白包”大米的来源、产地不明。钜富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从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大米,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自五常市特定产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钜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

  典型意义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的“五常大米”即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齐善公司诉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1号

  案情简介

  齐善公司为第1313980号、第1353852号“齐善”商标,第7666787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齐善公司自1993年一直经营素食食品,上述“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在素食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该素食店自成立起即销售齐善公司生产的各类素食商品。2017年9月,齐善公司在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齐善食品”的汉堡素肉碎一份,其他品牌的素食食品4份。其中,齐善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均印有“齐善食品”商标,标注的生产商为齐善公司。2018年,齐善公司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生产、销售假冒“齐善”标识的侵权商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合法有效,齐善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商品“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该商标与第7666787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相同。南岗区齐善素食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齐善公司或齐善公司授权生产的真实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经齐善公司许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销售侵害齐善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齐善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假冒“齐善食品”商标的商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汉堡素肉碎”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但齐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否为该公司生产,也不能说明该“汉堡素肉碎”与正品的区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汉堡素肉碎”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为由,即认定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侵犯了齐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标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权利人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仅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不够的,还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经营者所生产、销售,或者至少能够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只有在原告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才有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必要。实践中,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避免仅因为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即推定为假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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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黑龙江法院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五常大米、大悦城等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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