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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因回收名酒瓶、购买假包装、灌装散装酒假冒商标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1-01-28热度:

  从制造到销售冒牌“名酒”

 

  六人非法牟利被起诉

 

  张某甲于2018年7月起回收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酒瓶(简称:“四品牌”),并从浙江省苍南县他人处购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加以组装后对外销售。

 

  期间,张某甲向被告人徐某、严某销售“四品牌”材料的销售金额达67000元其非法制造及所购买的用于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合计25107件。

 

  严某伙同田某,于2018年9月起通过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和酒瓶,灌装散酒后,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四品牌”及“五粮春”等商品价值共计18万余元。

 

  徐某于2018年起,利用从张某甲处购买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和四处回购的五粮液等名酒酒瓶灌装散酒后,套装仿冒的名酒包装材料假冒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

 

  张某乙、万某对此提供清洗酒瓶、灌装、运输、仓储等帮助,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国窖1573” “五粮液” “五粮液1618”等商品价值为10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严某、田某、徐某、张某乙、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六人获刑 分别处一到三年不等有期徒刑

 

  郫都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田某提供自家住宅作为库房,被告人严某提供假酒包装材料及散酒,被告人田某负责灌装假酒。二被告人共同负责销售,共同实施,地位和作用相同,不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徐某、张某乙、万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万某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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