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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锋速3”商标案二审有果

发布时间:2020-01-20热度:

原标题:“吉列锋速3”商标案二审有果 

  “吉列,男人的选择。”1998年,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推出应用3层纳米超薄刀片技术的“锋速3(MACH3)”剃须刀。时隔近20年后,吉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与剃须刀相关的剃须皂等商品上的一件“吉列锋速3”商标,被手握在先商标“锋速5”与“锋速及图”的汕头市嘉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嘉威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双方随后展开了一场纷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4122699号“吉列锋速3”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嘉威公司的第8106902号“锋速5”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5217号“锋速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引发纷争

  记者了解到,诉争商标由美国吉列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剃须皂、剃须后用液、胡须用蜡等第3类商品上。2016年9月1日,吉列公司并入吉列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发布第1592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核准诉争商标转让予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在原商标局发布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后不久,嘉威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国商标网显示,2010年3月9日,嘉威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被核定使用在剃须皂、洗发液等第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嘉威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3日被核定使用在洗面奶、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除两件引证商标外,嘉威公司还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缤兰吉列”“锋速”“锋速3”“锋速5”等数十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后被宣告无效。

  据了解,2014年2月13日,吉列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GILLETTE”与“吉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两件商标是其著名剃须护理品牌“吉列(GILLETTE)”的系列商标,在剃须刀、刮胡刀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经宣传和使用已与吉列公司形成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与其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嘉威公司除了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其“GILLETTE”与“吉列”商标的商标,嘉威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2015年4月28日,原商评委针对吉列公司就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一与吉列公司的第4948928号“MACH3”商标、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嘉威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嘉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得以维持。2019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

  针对嘉威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商评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记者了解到,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7日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作出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二与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第4948928号“MACH3”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嘉威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系以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二注册。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今年1月13日发布的第1679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是否易致混淆误认成为关键

  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该公司自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之后,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吉列”和“锋速3”品牌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中与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而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包含“吉列”,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行政诉讼阶段,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成为判定二者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关键所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吉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4948928号“MACH3”商标、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吉列”为其商号亦在剃须刀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为中文“吉列锋速3”,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锋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嘉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及嘉威化妆品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吉列锋速3”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锋速”,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商标遵循在先申请原则,在先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尽管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吉列”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相较诉争商标而言,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不能仅依据“吉列”商号的知名度直接推定诉争商标亦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商品来源有特定联系或认为嘉威公司的商品源于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反向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第4948928号“MACH3”商标、第1442406号“锋速3”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吉列”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在剃须刀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志构成要素存在部分重合,但整体尚存一定区别,考虑到诉争商标中“吉列”二字的显著性较强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晏如 实习编辑:窦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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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吉列锋速3”商标案二审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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