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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店yhd.com”商标无效宣告案:囤积商标非法牟利?没有用的!

发布时间:2019-09-24热度:

超出了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基本案情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9月13日,新岗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1号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网络技术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1号店yhd.com”、“1号店The Store”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应用宝”、“饿了么ele.me”、“滴滴出行及图”、“韩后”、“电脑管家”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

 

关于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2246号

申请人:新岗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3日对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20134号“1号店yhd.com”商标、第6648358号“1号店The 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1号店的词条搜索结果页;2.获奖情况;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地铁专刊;5.媒体报道;6.领导视察信息;7.网络搜索引擎中搜索申请商标的结果页;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形式):9.被申请人发送给京东公司的邮件。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答辩意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没有提供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仅提供“关联公司的证据”,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

三、申请人围绕争议商标已经花费百万用于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系统,并使用在一些客户上,在网络技术服务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并提交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在我委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其逾期提交的答辩材料未附可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陈述不能影响本案的裁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185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京东国际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秤、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仍为申请人,则申请人具备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的原所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和现所有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备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体资格。

5.被申请人在第9、35、36、38、39、41、42、43、4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九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1号店yhd.com”、“1号店The Store”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依据我委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王觉菲闫 洁

2018年07月23日

来源: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知其二

制作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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