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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的政策变化

发布时间:2019-06-29热度:

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外贸国六条”首次提出外贸综合服务的概念以来,国务院以及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2014年13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首个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管理的专项政策性文件,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的退税条件和办理方式,为促进我国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是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各级国税机关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出口退税管理的主要依据。
 
2014年13号公告执行三年半时间以来,问题也逐渐显现,综服企业反映承担责任过重,税务机关对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监管缺少针对性,不法分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部分管理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综服企业开展业务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对外贸综合服务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颁布了2017年35号公告,与2014年13号公告相比,两者最显著的差异有以下三个方面:
 
1、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的业务实质
外贸综合服务是综服企业为国内生产企业出口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性服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2014年13号公告中对外贸综合服务的界定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在“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前提下,然后再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在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过程中,综服企业不参与生产企业实质性经营,但由于存在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综服企业且综服企业按照自营出口申报退(免)税的形式,导致形式掩盖了实质,忽略了综服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购销关系和两者之间实为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
 
2017年35号公告开篇即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实质,其后又通过具体的条文来规定“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具体条件和程序。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外贸综合服务代理服务的业务实质,为后续的出口退税管理和综服企业、生产企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理顺了关系。
 
2、明确了税收管理中的责任主体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由于13号公告将综服企业视为自营出口的外贸实体,综服企业自然被作为退税主体和责任主体。在此规定之下,生产企业主观恶意或失误导致的税收违法行为,则全部或主要由综服企业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真正的不法分子逃避了税收行政监管和处罚,造成利用综服企业偷、骗国家税款的现象屡禁不止。
 
2017年35号公告还原了两者之间代理服务的业务本质,在税收违法责任划分上把生产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进行对待,明确了“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规定“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在明确主体责任的基础上,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规范发展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对综服企业也进行了责任明确,规定了综服企业在代办退税过程中负有内部风险管控职能,有“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的义务,对于综服企业未严格履行风险管控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同时规定,对于“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关于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责权相当的原则。
 
3、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
2014年13号公告规定综服企业按照自营方式出口和申报退(免)税,出口退税管理的目标主要锁定在综服企业身上,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仅把生产企业视为外贸企业的供货企业对待,只能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的方式核实其业务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把生产企业向综服企业的“销售”业务视为内销而非出口业务,容易忽视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特有风险。这种管理方式导致生产企业游离于出口退税常规管理之外,造成不法分子利用征退税衔接的漏洞骗取国家税款。
 
2017年35号公告将生产企业纳入了出口企业的范围进行监管。首先,规定了生产企业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在“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其次,明确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将生产企业纳入出口企业监管范围,既符合了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的代理服务实质,也顺应了生产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责任主体的要求,同时综服企业和生产企业各自主管税务机关之间通过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换,共同负责外贸综合服务退税管理,打通了对外贸综合服务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了全链条管理,有效加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力度,为外贸综合服务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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