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42249号“威尔克森WILK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0681号“威尔森”商标、第9998446号“威尔森”商标、第45192932号“威尔森”商标、第4011611号“威尔金森”商标、第47551369号“WILKERSON”商标、第121960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存在风险,引证商标四未被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分离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气体分离设备;马达用排气消音器;引擎用排气消音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分离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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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威尔克森WILKER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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