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欧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47274号“点亮计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8172号、第13618027号、第46827217号、第50795309号、第52523641号、第15694701号、第95165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已撤销。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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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点亮计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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