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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福利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5-06热度:

  异议人:上海汉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票师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汉兆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票师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第32259075号“东方福利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福利网”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49904号“东方团购中心 ORIENTAL GROUP PURCHASING CENT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点击付费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东方”文字,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59075号“东方福利网”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点击付费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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