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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天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4-26热度:

  异议人:恒天然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鲍成成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天然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鲍成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5627219号“恒天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天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桌布;木纹纸;纸制抹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21884号、第3821883号、第3821882号“恒天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蛋白质制品;乳副产品制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恒天然”作为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以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27219号“恒天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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