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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VR影院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1-03-20热度: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爱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灵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爱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29344615号“移动VR影院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移动VR影院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异议人引证第31793934号“移动王卡”、第31793930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因此对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37357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科研研究;化学服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01778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0434号“移动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地质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344615号“移动VR影院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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